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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7-11-17 00:00  点击:3069 来源:工程造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2005年6月3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2OO5年8月9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进1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增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具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获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支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拜托贷款、拜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3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工程物质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缘由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算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产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侵害。
第4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产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早或延后。非因计算毛病或其他客观缘由,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缘由致使财产损失未能定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剂该财产损失产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剂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剂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产生年度多缴的税款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5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取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获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缘由确切没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2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6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产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产生的正常消耗和固定资产到达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算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产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7条 企业因以下缘由产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人为管理责任,致使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时间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支账款产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时间投资因产生永久或实质性侵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产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计划搬迁、征用等产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8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干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缘由,实地核对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拜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行。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9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计划搬迁、征用等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1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10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101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履行。
第102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3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6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时间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103条 企业产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1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产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侵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存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104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3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105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产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率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106条 具有法律效率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干的具有法律效率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撤消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制止的文件;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脱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107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108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产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当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干经济行动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酿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当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4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109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短款的说明及相干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酿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触及刑事犯法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210条 企业应收、预支账款产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1:
(1)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消(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撤消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切不足清偿;
(2)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实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构成的坏账;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切没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2101条 本办法第210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份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还没有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切不能收回的部份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获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肯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份或没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切不能收回的部份,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切没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获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切不能收回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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